索菲亚是大家都很熟悉的一个品牌,作为定制家具行业的领军企业,索菲亚的门店早已遍布全国。企业的壮大随之而来的不仅是业绩的上升,还有令人头痛的品牌维权问题。据了解,索菲亚成立于2003年,2011年4月12日,索菲亚成功登陆深交所,成为国内定制衣柜行业首家上市公司。不仅如此,其所拥有的的“索菲亚”商标在2015年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索菲亚商标并非都在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近日,索菲亚家具公司“撤三”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烹调器具,煤气灶,灯等分类上失败!商标保姆注册,只要399
原文一:
关于第3357646号“索菲亚SOFI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584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57646号“索菲亚SOFI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699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357646号第11类“索菲亚SOFIER”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大量销售了使用复审商标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销售合同、运营商合作协议、发票;
2、“油烟机”等产品检验报告;
3、产品实物图片;
4、在先行政判决书。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复印件):
5、被申请人车间、办公室照片;
6、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7、被申请人2017年至2018年纳税申报表;
8、代理商店面照片、经销商会议照片;
9、关于被申请人集成灶商品的媒体报道;
10、运营商合作协议、发货单、发票;
11、纸箱订购合同及发票;
12、广告合同及发票;
13、认证证书、商品检验报告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本案复审商品为“厨房用抽油烟机”,被申请人证据显示商品与复审商品区别明显,其使用证据不能视为复审商品的使用证据。所提供的合同、发票等均为复印件,部分未显示商标、部分未显示复审商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本案无关联,或无使用时间等,被申请人注册有多件“索菲亚”商标,证据显示商标不属于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两份广告合同编号相同,有极大伪造变造嫌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编号相同的两份广告合同的对比。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上海潇洒电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煤气灶;烹调器具;热水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灯;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5月13日。2007年6月14日经核准转让于屈风华。2010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于中山市琦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于中山市黄圃镇亚森电器厂。2017年2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申请人2019年11月7日提出对复审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决定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本案复审商品为“厨房用抽油烟机”。
2、申请人曾于2017年07月20日向我局提出对本案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9064号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76535号撤销复审决定,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进行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实际使用,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于一审程序中提交了新证据,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新证据予以认可,撤销了我局上述撤销复审决定。我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我局上诉请求。经核实,本案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前述一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基本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07日至2018年11月06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经评审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其与兴义市合众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家电产品购销合同显示代理销售商品为复审商标核定商品、商标为复审商标,时间为2017年,处于规定期限内,并提交了双方发票、发货单予以佐证,发票明确显示包含抽油烟机商品;被申请人与铜仁市文峰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商品购销合同显示代理销售商品为复审商标核定商品、商标为复审商标,时间为2018年,处于规定期限内,并提交了双方发票、发货单予以佐证,发票显示了抽油烟机商品;结合证据2产品检验报告明确显示的检验商品为吸油烟机等全部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所显示商品与复审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能够证明在2015年11月07日至2018年11月06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证据系伪造,对申请人该项质证理由,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文二:
关于第3357646号“索菲亚SOFI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58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57646号“索菲亚SOFI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99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357646号第11类“索菲亚;SOFIER”商标在“烹调器具”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烹调器具”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大量销售了使用复审商标的“烹调器具”等商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
2、“烹调器具、热水器”等产品检验报告;
3、“烹调器具、热水器”等产品实物图片;
4、在先行政判决书。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复印件):
5、被申请人车间、办公室照片;
6、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7、被申请人2017年至2018年纳税申报表;
8、代理商店面照片、经销商会议照片;
9、关于被申请人集成灶商品的媒体报道;
10、运营商合作协议、发货单、发票;
11、纸箱订购合同及发票;
12、广告合同及发票;
13、认证证书、商品检验报告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本案复审商品为“烹调器具”,非1104群组类似商品,被申请人证据显示商品与复审商品区别明显,其使用证据不能视为复审商品的使用证据。所提供的合同、发票等均为复印件,部分未显示商标、部分未显示复审商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本案无关联,或无使用时间等,被申请人注册有多件“索菲亚”商标,证据显示商标不属于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两份广告合同编号相同,有极大伪造变造嫌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编号相同的两份广告合同的对比。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上海潇洒电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煤气灶;烹调器具;热水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灯;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5月13日。2007年6月14日经核准转让于屈风华。2010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于中山市琦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于中山市黄圃镇亚森电器厂。2017年2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申请人2019年11月7日提出对复审商标在“烹调器具”商品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决定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本案复审商品为“烹调器具”。
2、申请人曾于2017年07月20日向我局提出对本案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9064号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76535号撤销复审决定,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进行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实际使用,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于一审程序中提交了新证据,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新证据予以认可,撤销了我局上述撤销复审决定。我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我局上诉请求。经核实,本案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前述一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基本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07日至2018年11月06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经评审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其与五指山仁商基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家电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商品为天然气智能集成灶、商标为“索菲亚”,时间为2017年,处于规定期限内,并提交了双方发票、发货单予以佐证;被申请人与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商品购销合同显示商品为电磁炉等,明确显示了复审商标,时间为2018年,处于规定期限内,并提交了双方发票、发货单予以佐证;结合证据2产品检验报告明确显示的检验商品为燃气灶及证据3商品实物图片等全部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所显示商品属于复审的烹调器具商品,能够证明在2015年11月07日至2018年11月06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烹调器具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证据系伪造,对申请人该项质证理由,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烹调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文三:
关于第3357646号“索菲亚SOFI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583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57646号“索菲亚SOFI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99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357646号第11类“索菲亚SOFIER”商标在“煤气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煤气灶”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大量销售了使用复审商标的“煤气灶”等商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
2、产品检验报告;
3、产品实物图片;
4、在先行政判决书。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复印件):
5、被申请人车间、办公室照片;
6、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7、被申请人2017年至2018年纳税申报表;
8、代理商店面照片、经销商会议照片;
9、关于被申请人集成灶商品的媒体报道;
10、运营商合作协议、发货单、发票;
11、纸箱订购合同及发票;
12、广告合同及发票;
13、认证证书、商品检验报告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本案复审商品为“煤气灶”,非1104群组类似商品,被申请人证据显示商品与复审商品区别明显,其使用证据不能视为复审商品的使用证据。所提供的合同、发票等均为复印件,部分未显示商标、部分未显示复审商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本案无关联,或无使用时间等,被申请人注册有多件“索菲亚”商标,证据显示商标不属于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两份广告合同编号相同,有极大伪造变造嫌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编号相同的两份广告合同的对比。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上海潇洒电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煤气灶;烹调器具;热水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灯;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5月13日。2007年6月14日经核准转让于屈风华。2010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于中山市琦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于中山市黄圃镇亚森电器厂。2017年2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申请人2019年11月7日提出对复审商标在“煤气灶”商品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决定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本案复审商品为“煤气灶”。
2、申请人曾于2017年07月20日向我局提出对本案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9064号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76535号撤销复审决定,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进行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实际使用,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于一审程序中提交了新证据,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新证据予以认可,撤销了我局上述撤销复审决定。我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我局上诉请求。经核实,本案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前述一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基本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07日至2018年11月06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经评审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其与五指山仁商基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家电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商品为天然气智能集成灶、商标为“索菲亚”,时间为2017年,处于规定期限内,并提交了双方发票、发货单予以佐证;被申请人与赤壁市索菲亚厨电运营中心签署的运营商合作协议明确显示了复审商标,时间为2018年至2019年,并提交了处于规定期限内的双方发票、发货单予以佐证,发票明确显示商品包括燃气灶具;结合证据2产品检验报告明确显示的检验商品为燃气灶及证据3商品实物图片等全部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所显示商品属于复审的煤气灶商品,能够证明在2015年11月07日至2018年11月06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煤气灶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证据系伪造,对申请人该项质证理由,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煤气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文四:
关于第3357646号“索菲亚SOFI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575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57646号“索菲亚SOFI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99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357646号第11类“索菲亚SOFIER”商标在“灯”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灯”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大量销售了使用复审商标的“灯”等商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
2、复审商品发货单4张;
3、产品实物图片、说明书、宣传单页;
4、在先行政判决书。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证据如下(复印件):
5、被申请人车间、办公室照片;
6、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7、被申请人2017年至2018年纳税申报表;
8、代理商店面照片、经销商会议照片;
9、许可使用合同、发货单;
11、纸箱订购合同及发票;
12、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单。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提交授权使用的付款凭证等,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授权实际发生,属于象征性使用。发货单无对应发票,显示商标为案外商标,无法体现使用时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本案无关联,或无使用时间等,被申请人注册有多件“索菲亚”商标,证据显示商标不属于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两份广告合同编号相同,有极大伪造变造嫌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编号相同的两份广告合同的对比。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上海潇洒电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煤气灶;烹调器具;热水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灯;电加热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5月13日。2007年6月14日经核准转让于屈风华。2010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于中山市琦圣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于中山市黄圃镇亚森电器厂。2017年2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申请人2019年11月7日提出对复审商标在“灯”商品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我局决定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本案复审商品为“灯”。
2、申请人曾于2017年07月20日向我局提出对本案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9064号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76535号撤销复审决定,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进行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实际使用,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于一审程序中提交了新证据,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新证据予以认可,撤销了我局上述撤销复审决定。我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我局上诉请求。经核实,本案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前述一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基本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07日至2018年11月06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经评审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即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被许可人为深圳市新玛光艺科技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于许可期限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证据2发货单4张明确显示了发货人为被许可人,时间为2017年及2018年,处于规定期限内,显示商标为“索菲亚”,商品为风扇灯、吊灯等,属于复审“灯”商品,并提交了证据3商品实物图片,包装、说明书,结合被申请人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在2015年11月07日至2018年11月06日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灯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证据系伪造,对申请人该项质证理由,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材料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