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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810311号“茶夫果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2326号
申请人:青山区龙梅化妆品店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10311号“茶夫果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381780号“茶果园”商标、第24295152号“老茶夫”商标、第33401555号“老茶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呼叫、文字构成、行业属性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茶夫果园”与引证商标一汉字“茶果园”仅一字之差;与引证商标二、三汉字“老茶夫”均包含汉字“茶夫”,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谢乐军
闫洁
2020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