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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到吃瓜季节,却听说种水果的“百果园”把开水果超市的“百果园”告上法院,索赔额高达9103万元。
东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祥麟公司)拥有第1466895号“百果园”注册商标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鲜水果、新鲜蔬菜、甘蔗”等。
基于此商标,原告对被告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百果园公司)、丰泽区泽德水果店(下称泽德水果店)提起标的额高达9103万元的侵权诉讼,主张被告深圳百果园公司在鲜水果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百果园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深圳百果园公司主张其拥有第16061008号、第6807648号注册商标,其是提供水果零售服务的连锁企业,而非水果生产企业,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标识是属于对其商标及字号的正当使用,不会与原告注册商标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同名,这可尴尬了!都叫“百果园”,那算侵权吗?
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深圳百果园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水果销售;在网上销售农产品、食品;经营电子商务;水果销售及加工等。其中并未包括农业种植或者相关水果种植的经营范围,结合其签订的购销合同,说明其不是一家种植水果的农业企业,而是在商品流通领域以提供水果销售、加工及配套服务为主的服务型企业。
被告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经营活动,旗下的授权门店多达千家。其在实体店铺中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并未直接标识到每个独立的水果或者单一水果包装上,不应认定在第31类“鲜水果”类别上使用,该诸多使用行为构成统一商标体系化使用行为,且授权门店中销售的部分水果带有水果种植企业使用的商品商标,说明该公司使用标识或字样的目的并不在于识别水果的种植及生产来源,而是在于标识经营场所以及区分零售服务提供者的来源。
也就是说,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第31类(鲜水果),被告的注册商标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被告合法使用了第35类的核定服务范围,并未侵权。
故应当认定深圳百果园公司及其授权门店在实体店中使用涉案“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行为,属于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合法使用第6807648号“注册商标申请的行为。
两公司领域不同,不构成相似。
两家公司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构成一条产业链的前端及后端,司职分工不同,在两家公司未相互进入对方经营领域以及各自在各自领域均持有注册商标申请的情况下,其商标使用的类别不构成类似。
最后,深圳百果园公司在实际使用标识或字样时,多数情况下伴有第6807644号、第15560819号、第19517003号、第19720607号注册商标申请(核定服务项目均涵盖“替他人推销”),经过多年的经营,该公司在商业上已经形成较大的市场规模,而东方祥麟公司并未进入商品零售行业,被告不可能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申请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审判结果,结合深圳百果园公司具体场所和情景中使用的标识与东方祥麟公司的注册商标申请在图形及字母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两者所属商品或服务类别亦不同,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东方祥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祥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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